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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 2021-06-03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管理办法》已经十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4日

西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工作,加快构建生态文明体系,奋力打造生态文明高地,根据《西藏自治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条例》、《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加快建设美丽西藏的决定》(藏党发〔2020〕11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加快建设美丽西藏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20〕9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主体为市、县、乡、村四级。市包括地级市、地区;县包括县、市辖区;乡包括乡、镇、街道;村包括行政村、社区。

第三条 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的规划实施、申报、核查、公示、审定、命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工作由自治区党委统一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日常工作。

地(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工作,按期达到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标准。

第五条 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村创建工作纳入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绩效考核和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体系。

市、县、乡、村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工作管理监督考评机制,将创建工作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评价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 创建工作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坚持“自治区引导,地方主动,部门联动;党政组织,社会参与,全民共建;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注重实效;质量控制,持续推进,动态管理”原则。

在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达到相应创建标准,通过审定的市、县、乡、村,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程序授予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村称号。

第七条 自治区适时召开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总结表彰大会,对获得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给予表彰奖励,在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实施

第八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制定或调整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村建设指标和规划编制指南,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展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规划编制指南,组织编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建设规划。开展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的乡,应当参照规划编制指南,组织编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建设规划,或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建设方案。开展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的村,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村建设方案。

第九条 各级建设规划(方案)编制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第十条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建设规划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评审。建设规划通过评审后,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村建设规划(方案),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组织评审。建设规划(方案)通过评审后,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开展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的市、县、乡、村,应根据建设规划(方案)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落实专项资金,建立建设规划(方案)实施的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二条 开展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的市、县、乡、村,应当自建设规划(方案)批准之日起,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及时公布建设规划(方案)、年度工作计划、重点工作推进情况等创建工作信息。

第三章 申 报

第十三条 开展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村创建,应对照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标准进行自查。经自查达到创建标准的,依法定程序申报。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县、乡、村,应通过地(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工作机构〔以下称地(市)创建工作机构〕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申报申请:

(一)市、县建设规划及乡建设规划(方案)正式公布且处在规划期或实施期内,村建设方案正式公布并组织实施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得到严格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三线一单”等制度保障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总体部署有效开展;

(三)经自查达到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村各项建设标准;

(四)申报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的,须全市80%以上的县获得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命名;

申报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的,须全县80%以上的乡获得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命名;

申报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的,须全乡80%以上的村获得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村命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符合的条件。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市、县、乡、村不得申报:

(一)对中央领导同志作出指示批示的生态环境问题整改不力的;

(二)中央、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存在问题且未按计划完成整改任务的,上一年度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不合格的;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因重大生态环境问题被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约谈挂牌督办或实施区域限批的;

(四)未完成国家、自治区下达的生态环境质量、应对气候变化、节能减排、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的;

(五)群众信访投诉举报的生态环境案件未及时办理、办结率低的,以及因生态环境问题造成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六)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结果为“一般变差”“明显变差”的;

(七)出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

(八)生态文明建设制度落实不力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申报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地(市)创建工作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申报对象申请资格与材料进行预审,择优确定拟推荐申报对象,并对拟推荐申报对象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收到投诉和举报的问题,由地(市)创建工作机构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地(市)创建工作机构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交下列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权威性、时效性负责:

(一)地(市)创建工作机构申报函;

(二)地(市)创建工作机构根据预审情况、公示情况形成的书面预审意见;

(三)开展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的市、县、乡、村的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工作报告,主要包括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条件符合情况,近3年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村建设指标完成情况;

(四)建设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必要的佐证材料。

第四章 核查公示与审定命名

第十八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创建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村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意见。核查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现场复核。

第十九条 资料审核主要包括: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条件符合情况;

(二)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工作报告;

(三)各建设指标完成情况及相应佐证材料的完整性;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对通过资料审核的市、县、乡、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相关专家对其开展现场复核。现场复核工作主要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各类专项督查及强化监督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二)资料审核中发现需要现场复核的问题;

(三)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重要生态空间建设和管理情况,城乡人居环境质量、绿色生活方式践行情况,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重点工程任务执行情况;

(四)对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五)其他需要复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资料审核和现场复核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述情况,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县、乡、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将终止其本次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村核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核查的市、县、乡、村,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核后,予以公示创建名单,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或委托地(市)创建工作机构组织开展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公示期间收到投诉和举报问题经调查属实查有实据或经认定未得到有效解决的市、县、乡、村,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终止其本次创建程序。

对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投诉和举报问题经调查不属实、查无实据或经认定得到有效解决的市、县、乡、村,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发布公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有效期5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村实行动态监督管理。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对有效期满5年的市、县参照建设指标进行复核。地(市)创建工作机构负责对有效期满5年的乡、村参照建设指标进行复核,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有效期满5年的乡、村复核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合格的示范市、县、乡、村,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发布公告,其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村称号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村应持续深化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巩固提升创建成果,并逐年更新档案资料。地(市)创建工作机构应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村进行档案资料更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村,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警告:

(一)生态环境质量出现下降趋势的;

(二)在中央巡视、国家审计工作中,因生态环境问题被要求整改的;

(三)因重大生态环境问题被自治区有关部门约谈、挂牌督办或实施区域限批的;

(四)未及时完成国家、自治区下达的生态环境质量、应对气候变化、节能减排、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的;

(五)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村在获得支持资金后,绩效评价结果为“差”的。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村,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撤销其相应称号:

(一)对中央领导同志作出指示批示的生态环境问题整改不力的;

(二)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因重大生态环境问题被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约谈挂牌督办或实施区域限批的;

(三)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非自然因素造成生态环境质量出现明显下降的;

(五)被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警告,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

(六)对有效期满5年的示范市、县、乡、村,未通过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复核的,或在复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村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的,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村称号自行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命名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的,即视为达到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的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授予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称号。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开展国家生态文明示范创建工作的市、县,原则上先创建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再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推荐申报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20年7月22日公布的《西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