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各地市商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各单位:
为规范我区商务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区党委全面依法治藏委员会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商务行政执法实际,现将《西藏自治区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2020年11月16日
西藏自治区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商务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公平、公开原则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西藏自治区商务系统行政执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部门负责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的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观上没有故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执法部门应当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每季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主动纠正。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执法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符合举行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执法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地市商务部门采取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西藏自治区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与本制度一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西藏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