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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09-15

西 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西 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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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健全依法决策机制,保障行政决策合法、民主、科学,根据《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规划;

(三)决定经济社会发展或事关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法律、法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审查工作要依据法律、法规,坚持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原则,突出问题导向、结果导向,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坚决杜绝形式主义等不正之风。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具体工作由相关业务处室和法规处共同承担。

第五条 政府部门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严格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运转规则》执行,一般不得以直呈件形式报送。

第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根据决策需要,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以及本单位合法性审查,并经本单位集体研究通过后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策。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时,应当重点审查决策事项主体权限、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法定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合法性审查原则上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决策背景、主要内容、决策过程等;

(三)与该决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等制定依据;

(四)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以及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五)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六)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材料;

(七)与该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可行性研究和意见建议收集采纳情况,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还应提交相关单位意见。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查部门可以退回,并要求相关部门在指定时间内补充和完善。

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主体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事项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决策草案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抵触;

(五)决策草案内容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

(六)决策草案内容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七)决策草案内容是否存在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行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审查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组织实地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意见;

(四)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条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审查部门应当尽可能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学者、相关企业参与并提出意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学者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自审查部门收到材料之日起不少于7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部门补充和完善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

第十二条 审查部门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结束后,按照不同情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出具决策草案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不属于决策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出具依法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进行报批的审查意见;

(三)决策方案或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等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与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规定不衔接的,出具建议进行修改的审查意见;

(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审查意见。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审查部门可以明示法律风险,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属于政府公文,只供内部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四条 审查部门或相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则履行审查程序或履行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程序、形式和内容等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23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